服務期是因用人單位給勞動者提供特殊待遇(出資培訓等),勞動者接受或享受上述待遇后,承諾在用人單位必須服務的期限。服務期對勞動者而言,更多地體現(xiàn)為一種義務,對于用人單位而言,則更多地體現(xiàn)為一種權利。
在《勞動合同法》實施之前,盡管我國勞動法律法規(guī)對服務期本身缺乏相應的規(guī)定,但由于服務期本身作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意思自治的結果,對雙方均產生約束力。實踐中,遇到服務期糾紛,一般都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來處理的,當然也包括違約責任的追究。但畢竟由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中強勢地位的不同,關于服務期的約定,特別是關于違約責任的規(guī)定,常常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。因此,我國《勞動合同法》在立法時對服務期的相關事項進行了相應的限制性規(guī)定,使服務期有法可依,更好地平衡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利益。
基本《勞動合同法》以及之前相關地方性法規(guī)對服務期的規(guī)定,筆者認為勞動者在訂立服務期,以及因服務期產生糾紛時,應注意以下幾點:
1、關于服務期適用范圍的限制
服務期是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特殊待遇后,勞動者承諾在用人單位必須服務的期限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前提是,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提供了特殊待遇,這里的特殊待遇主要指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專業(yè)培訓,并不是說用人單位對其任何招用人員均可以約定服務期的?!秳趧雍贤ā返?2條明確規(guī)定: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,對其進行專業(yè)技術培訓的,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(xié)議,約定服務期?!狈駝t,該服務期的約定可能就是違法無效的。
2、關于服務期違約金數額的限制
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、等價有償以及意思自治原則,服務期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意思自治的結果,在用人單位提供了相應的專業(yè)培訓,并支付了相關費用后,勞動者就應該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,為用人單位提供服務,為防止勞動者在享受培訓后,拒不提供服務,應當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違反服務期的法律責任。因此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于服務期違約金的約定應是受到法律保護的。